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齐礼阎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XX南200米西XX。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XX。
委托代理人魏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齐礼阎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合、张X,被上诉人齐礼阎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见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齐礼阎村委会与河南XX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齐礼阎村委会将位于嵩山南XX南200米路西的土地租给河南XX公司。
面积约为4.45亩,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6日。
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45000元,每年租金200000元,河南XX公司每季度缴纳一次50000元,先缴款后使用。
合同签订后河南XX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了加油站。
2001年10月19日,河南XX公司以其租用的齐礼阎村委会位于嵩山南XX南200米路西的4间房产成立了河南XX公司加油站,后加油站因没有参加2002年年检,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4日,河南XX公司与王XX、楚XX、张XX,共同出资成立了XX公司,公司地址位于郑州市嵩山南XX,经营范围包括成品油销售。
2003年,XX公司与齐礼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租赁位于嵩山南XX南200米路西的四间门面房做商业经营场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
年租金10000元,首付租金6个月5000元,以后每半年向齐礼阎村委会支付一次租金,先交款后使用。
2008年8月20日,XX公司在向工商局提交的齐礼阎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
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齐礼阎村委会将位于嵩山南XX南200米路西的土地租给XX公司。
面积约为4.45亩,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6日。
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45000元,每年租金200000元,XX公司每季度缴纳一次50000元,先缴款后使月。
XX公司不能及时缴纳租金时,前一个月每天按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待以后仍不能交纳时,视为无力经营,XX公司无条件交付齐礼阎村委会使用。
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到国家征购土地和重新规划需要拆除该站时,土地补偿归齐礼阎村委会,地上附属物前十年归乙方(XX公司)所有,后五年归甲方(齐礼阎村委会)所有,本合同自然终止。
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16日。
2009年郑州市实行城中村改造,齐礼阎村委会也在拆迁范围。
齐礼阎村委会以XX公司未及时缴纳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双方之间租赁位于郑州市嵩山南XX南200米路西的土地租赁合同;2、解除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XX公司支付租金362000元,限期搬出租赁场所,返还租赁土地、房屋、地上全部附属财产及支付起诉后占用费;4、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齐礼阎村委会,成立齐礼阎居委会。
又查明:2012年1月中旬,XX公司搬离所租赁土地及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齐礼阎村委会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XX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XX公司,XX公司与齐礼阎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仍为2001年9月16日,虽然在XX公司成立之前,但可以认定是XX公司对齐礼阎居委会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2003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
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了齐礼阎村委会,成立了齐礼阎居委会,因此应认定为齐礼阎村委会、XX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因2009年底开始进行的城中村改造中,涉及拆迁该块土地,XX公司在2010年2月份交纳租金后不再向齐礼阎村委会交纳租金。
齐礼阎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齐礼阎村委会、XX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限期搬出租赁场所。
因XX公司已于2012年1月中旬搬离所租赁土地及房屋,该加油站已被拆除,租赁合同已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齐礼阎村委会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中旬加油站被拆除时,合同已履行至十年之后,地上附属物应归齐礼阎村委会所有。
地上附属物是指在土地转让开发中,所属地块的地上和地下附带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
本案中的加油机、油罐属于可以移动的财产,并非地上附属物,而房屋也已被拆除灭失,因此齐礼阎村委会要求XX公司返还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于2010年2月交纳了蕞后一次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交费凭证,XX公司认可自2010年6月份开始欠交租金,因此齐礼阎村委会要求XX公司支付欠交租金的起算应自6月份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份,土地及房屋租金共计315000元。
因此齐礼阎村委会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36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315000元。
齐礼阎村委会要求支付起诉后占用费,可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至XX公司搬离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头部百零七条、头部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闫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315000元,并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起诉后占用费,支付至XX公司搬离之日止。
二、驳回齐礼阎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元,齐礼阎村委会负担874元,XX公司负担5856元。
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齐礼阎村委会要求XX公司补缴租金及拆除前的占用费没有依据,据投资商XX集团、齐礼阎居委会和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之间的三方协议,过渡期间的租金统一由开发商向土地出租人进行补偿;由于齐礼阎村委会多次堵门、停电等行为,XX公司也早已没有实际经营;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三方协议,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
2、据齐礼阎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嵩XX内的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应归XX公司所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头部项,改判驳回齐礼阎村委会对于租金给付的原审诉请;2、对加油站地上附属物的归属进行重新认定,改判归XX公司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齐礼阎村委会承担。
齐礼阎村委会辩称,齐礼阎村委会所要求的租金是XX公司搬离前产生的,开发商对我村村民的补偿与XX公司交租金没有关系;地上附属物的判决原审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齐礼阎村委会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XX公司成立后,承继了河南XX公司的权利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五十三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版权声明:本文由武汉厂房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部份内容收集于网络,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我们删除 400-0123-021 或 13391219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