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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对用地的合法性、赔偿标准存在争议时法院应对赔偿数额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admin8个月前 (09-27)郑州产业信息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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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当事人双方对用地的合法性、赔偿标准存在争议时,法院应对赔偿数额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来源:河南省高院、行政诉讼实务研究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0299号民事判决,贾中申所收到的涉案补偿款431280元,系按照每亩2万元标准计算出来的苗木补偿款,一审认定为涉案的建筑物补偿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由于一审对赔偿数额问题完全没有审查,而当事人双方对用地的合法性、赔偿标准等又存在重大争议,由二审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可能违反二审终审原则。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青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沙口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钟鸣、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孙世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朱重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贾中申,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河南青原科贸有限公司因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京航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赔初29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青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鸣、李梦翔,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孙世佳、陈雷,一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京航办事处(以下简称京航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重轩,一审第三人贾中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原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7月9日,中牟县谢庄镇黄商村(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与青原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土地面积为30亩(首期租用1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该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至今。1999年11月10日,青原公司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京港澳高速绿化工程建设,2016年4月7日,京航办事处对青原公司所有的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清点登记。京航办事处为加快工程进度,在对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青原公司所有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6年5月,青原公司曾以京航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京航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称办事处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及其上级机关经开区管委会的通知,对其负责的区域进行相关拆迁工作,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了驳回青原公司起诉的生效裁定,理由是京航办事处没有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职权。为维护青原公司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请求:经开区管委会、京航办事处赔偿因行政强制拆除给青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366658.48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7月9日,青原公司与案外人中牟县谢庄镇黄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商村委会将本村30亩荒地租给青原公司;土地出租年限为30年,自1999年7月10日至2029年7月9日;青原公司以每亩地每年80元,首期租用15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金共计36000元;合同订立后20日内,青原公司以支票形式向黄商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租金、二通一平费共计51000元,黄商村委会收到付款后10日内提供可以合理使用的土地;合同经公证后生效。此合同经过了中牟县谢庄镇法律服务所公证。合同签订以后,青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黄商村委会交付租金。经青原公司与贾中申协商,青原公司同意由贾中申对该15亩土地进行全权处理。之后因贾中申以其弟之名与黄商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商村委会与青原公司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判决贾中申以其弟贾照福之名与黄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年4月7日,京航办事处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制作《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拆迁建筑物清点登记清册》。贾中申在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拆迁建筑物清点登记清册》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贾中申在《黄商村二组京珠路绿色通道100米占地附属物款发放表》签字并领取431280元附属物款。该发放表显示占地面积21.564亩。之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

  一审认为,京航办事处作为经开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按照其指示实施相关拆迁改造行为,法律责任及后果应当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经开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京航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青原公司对京航办事处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本案青原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其同意由贾中申对其租赁的15亩土地进行全权处理。本案中,贾中申在涉案土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拆迁建筑物清点登记清册》签字确认的行为,以及在《黄商村二组京珠路绿色通道100米占地附属物款发放表》签字领取431280元附属物款的行为,系贾中申全权处理本案青原公司租赁的15亩涉案土地的行为。青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系要求对其租赁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青原公司同意贾中申对其租赁的15亩土地进行全权处理,在贾中申针对涉案土地的清点登记签字确认并领取涉案土地附属物款且涉案土地附属物被拆除之后,青原公司要求判令经开区管委会、京航办事处赔偿因行政强制拆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366658.4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青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交纳全部租金,且即使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也仅涉及到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能排除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合法性;其次,贾中申签字领取的仅是土地补偿款,不包括任何附属物。二、被上诉人组织强制拆除工作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要求的相关流程开展征收工作,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且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三、赔偿标准蕞低不得低于补偿标准,按照补偿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涉案附属物正常拆迁情况下应得的补偿数额为8366658.48元,同时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一、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早已退出租赁合同,涉案地块由贾中申全权处理且附属物均非上诉人所建的事实。二、在贾中申针对涉案土地的清点登记签字确认并领取涉案土地附属物款且涉案土地附属物被拆除后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其诉请赔偿的涉案地块建筑物等属于贾中申私自建造,且对涉案地块的补偿属于包干补偿,青苗补偿及其他所有地上附属物均在该范围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航办事处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附属物清点登记册,当时只是为了固定现状,对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并不代表是为了对贾中申进行补偿,也不代表政府认可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偿。清点时未严格核实地上附属物能否得到补偿,因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符合建设许可的才能给与补偿。二、因按照亩数包干补偿,所以附属物发放确认表体现亩数且以此计算金额。贾中申之前说涉案43万余元是补偿土地款,现又声称是青苗款,说法自相矛盾,不可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0299号民事判决,贾中申所收到的涉案补偿款431280元,系按照每亩2万元标准计算出来的苗木补偿款,一审认定为涉案的建筑物补偿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由于一审对赔偿数额问题完全没有审查,而当事人双方对用地的合法性、赔偿标准等又存在重大争议,由二审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可能违反二审终审原则。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赔初299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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