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1995)
(1994 年 9 月 2 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12 月 27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 年 2
月 6 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头部条 为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 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及有关发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 议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及其权属争议的处理权限,由市人民政 府依法规定。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人民 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 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 国家和省、市 、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确认土地权属。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人民法院按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或判决的,依据处理决定或判决确定土 地权属。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权属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作出的 调整用地决定。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 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或确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所有权证的土地,包括耕地、 林地、荒山、沙地、水面、滩涂等属国有土地。
第九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国家依法接收、没收、代管、征收、征购、收归国家 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占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用的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整建制被撤消,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
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联营 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 用的,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涉及土地 权属变更的,经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 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城市市区内农民集体所 有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发生于一九 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其建筑物占地及附属物用地属国有土地; 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征用手续后,其建筑物占地 及其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 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或迄今仍由单 位使用的,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底前,已确 定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签定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以物换取或协商调换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 的。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郑州市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结束前,全民所有制单 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作出处理决定、批准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属国 有土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属 国有土地。 铁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属国家土地。 国有电力、通讯社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信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除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 场、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耕种、使用的,其所
有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不能依法证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国有土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已被单位和个人合法使
用和管理的,应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暂时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 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产权所有者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土地极 其附属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产权所有者。
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市或县(市)房 产管理部门,但坐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并被该单位合法使用的直管公房占地, 不属 房产管理部门征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其他行政管理单位 和服务性单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并对地上建筑物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 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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